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簡,218,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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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陳寶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鎮○路00號住處執行傳喚時,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陳寶慶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 次施用約為半年前(即103 年2 、3 月間)云云(見警卷第11頁)。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被告亦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且於排放前為乾淨尿瓶(見警卷第11頁)等語,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採尿時點前施用可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㈡被告雖辯稱最後1 次施用大約是在103 年2 、3 月份,惟上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至少於103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寶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至第5 頁)可證。

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陳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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