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3,港簡,219,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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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ATI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ATI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原記載「YULIATI 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亟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印尼籍同鄉『RINI』已有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借用證件申辦之門號將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YULIATI 雖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印尼籍同鄉『RINI』已有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借用證件申辦之門號,極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竟…」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由『RINI』持之前往中和區中山路二段362-3 號6 樓之『盈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YULIATI 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嗣『RINI』將上開門號轉手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在網路上以『蘭蘭手機館』名義刊登不實之行動電話販賣訊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由『RINI』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6 樓之『盈蘊科技有限公司』,以YULIATI 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嗣『RINI』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將之提供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以『蘭蘭手機館』名義刊登不實之行動電話販賣訊息,…」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RINI」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巫佳錞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RINI」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與詐欺集團,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雙證件影本予「RINI」供其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並使用,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手機門號或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雙證件影本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INI」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自由使用,以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巫佳錞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損失,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又因其為逃逸外勞,於偵查中經通緝緝獲後,即送往入出國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達120 日(最大收容期間),且因本案仍在司法偵審中,而無從辦理強制出境事宜,嗣因收容期滿廢止收容處分後,寄居於友人之住所,並因本案而無從出境回國,亦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2紙在卷可考(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30 號卷第4頁正反面;

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4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已受有相當之懲罰,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本案可以盡快處理,讓其得以盡快回家之盼望(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第14頁),兼衡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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