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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3日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之鹿寮98之18電桿前鐵皮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玉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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