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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世統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住處飲酒後,於翌日上午某時,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劉世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時,發現黃俊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誤認黃俊憲涉嫌販毒,向前攔查未果。
黃俊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報案,劉世統亦駕駛前開車輛追逐黃俊憲至東勢分駐所。
詎警方並未發現黃俊憲所駕上開車輛中有何疑似毒品之物,然察覺劉世統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遂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世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車牌號碼00-0000 及T6-2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5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發覺查獲。
又被告駕車追逐黃俊憲,車速料必甚疾,其酒後竟於道路上飛車追逐,對道路使用者所生之潛在危害,難謂非鉅。
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目前從事冷氣相關行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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