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12,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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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儒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路0 號前,不慎與吳佳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佳玲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彥儒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彥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吳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李彥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並與被害人吳佳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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