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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昌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五港路五港段某處時,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對蔡文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僅相隔月餘又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在現今社會氛圍對酒後駕車痛絕之際,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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