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27,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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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奇師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街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正路116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奇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2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並於行經麥寮鄉中正路116 巷口自摔,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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