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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志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之某處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雲131 線頂湖段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況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目前正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吊扣駕照(見警卷第7 頁),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駕行為,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復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不低,本不宜寬貸。
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四輪客貨車低,騎乘機車未久即為警查獲,且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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