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287,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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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川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雲13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知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振川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老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老助人車倒地,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5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川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5 至9 頁、第46至47頁,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老助之子王寶發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4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導致被害人王老助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能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四鄉○○○○○○○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非全在於被告,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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