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吳定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 (五)北港醫院診字第561號診斷證明書1紙。
-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七)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
-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定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20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旁之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未能安全操控上開機車,致連人帶車摔倒受傷而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治療,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定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五)北港醫院診字第561號診斷證明書1紙。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七)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更因酒後不勝酒力,致自摔路旁而受傷,顯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但幸未釀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況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專科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當記取此次教訓,倘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極有可能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切莫心存僥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