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64,2015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宗志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之叭叭叭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4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宗志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人車造成潛在危險。

衡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4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復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緩起訴附帶條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於103 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見103 年度緩字第2659號卷第7 頁反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 年7 月14日至104 年7 月13日)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2 至4 頁),遂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