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6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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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金和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並休息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228 之5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09 毫克(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 ;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 毫克(mg /L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金和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5 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自摔,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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