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增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增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增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3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使於道路,置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且其曾於民國103 年08月間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第二次酒駕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般四輪小客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機車為高,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之時段為深夜時刻,道路上人車較少,且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鋁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