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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所載「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補充更正為「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娜娜檳榔攤」。
二、核被告許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53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前於民國93年間,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置本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又自行撞上路樹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數值頗高,本案為第二次酒駕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惟念被告雖肇事,但未傷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前案酒醉駕車犯行距今已有10年之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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