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交簡,87,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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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10時許」補充更正為「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

二、核被告黃瑞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且於民國91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發生車禍而肇事釀禍,經抽其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60.2mg/dl,顯已嚴重酒醉,所駕駛之車輛又係一般四輪以上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惟念被告前案所犯酒醉駕車犯行距今已近13年,足見刑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效果,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時間為深夜,路上往來之人車較少,雖肇事但僅造成本身受傷及他人財產損害,並未造成他人死傷,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受害車輛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肝病,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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