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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成安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時,經警欄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單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並於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5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不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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