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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 年01月間,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勒戒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年已36歲,正值壯年,竟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自我身心之戕害及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自制力顯有不足,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具有病患性質,且無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經驗尿後始坦承犯行,曾有恐嚇取財、竊盜(軍法)、搶奪等犯罪前科,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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