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3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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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許添呈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誠屬不該,考量其3 次犯行時間接近,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紀怡如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求償(見警卷第6 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及經濟狀況不佳(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該欄雖勾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自己酒喝太多、錢都花光、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經濟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許添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4年3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得2瓶臺灣啤酒;
㈡於同日凌晨6時52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得4瓶臺灣啤酒;
㈢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同上處所,徒手竊得1瓶臺灣啤酒。
嗣經該店店長紀怡如發現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怡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張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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