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3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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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枝
吳怡佳
吳惠如
吳啟豪
柯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怡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惠如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豪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仁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玉枝、吳怡佳、吳惠如、吳啟豪、柯仁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海口生活館前沿海域往西200 公尺處之牡蠣養殖場,共同徒手竊取蔡重郎所養殖之牡蠣一批得手(共300 臺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0元)。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蔡重郎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枝、吳怡佳、吳惠如、吳啟豪、柯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8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蔡重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玉枝、吳怡佳、吳惠如、吳啟豪、柯仁傑共同竊取牡蠣,均將牡蠣裝入塑膠籃子內並拖至牡蠣棚架外放置,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告訴人發現而制止,此經被告5 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11、14、18頁),堪認其5 人已著手竊盜,且將竊得之牡蠣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即便未離開現場便遭告訴人察覺制止,仍已竊盜既遂。

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5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已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5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玉枝、吳怡佳、吳惠如、吳啟豪、柯仁傑均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牡蠣,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竊得之牡蠣均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稽,且被告5 人除被告吳啟豪、柯仁傑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邱玉枝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吳怡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吳惠如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吳啟豪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被告柯仁傑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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