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46,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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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雪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雪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雪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每期開出之號碼(6 組號碼及1 個特別號)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以傳真方式,自1 至49號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 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得六合彩之彩金5,700 元;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者(簽中「三星」),可得六合彩之彩金57,000元;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者(簽中「四星」),可得六合彩之彩金75000 倍;

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曾雪雲所有。

嗣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雪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臺及簽賭單3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雪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0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3至6 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簽賭單3 張(附於警卷第8至10頁)、計算機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4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本件地下簽賭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再次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尚非甚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五金販售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簽賭單3 張及傳真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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