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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錢黏板壹個、紅線貳捲、黏鼠板壹個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信凱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前,見張芙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鑰匙發動000-000號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000-000 號機車得逞。
㈡廖信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鎮○路000 巷00號之「福德廟」,再以自製「平安符黏著紅線之黏板」(下稱黏錢黏板)伸入油香箱內,欲竊取箱內信徒捐獻之油香錢,經「福德廟」總務組長許福來發現而即使制止,並報警逮捕廖信凱,廖信凱始未得逞。
嗣警方當場查獲廖信凱所有之黏錢黏板1 個,並在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廖信凱所有供製作竊盜工具使用之材料即紅線2 捲、黏鼠板1 個及剪刀1 支,且查得000-000 號機車為張芙蓉報案失竊之贓車,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4 、6 頁;
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芙蓉、證人許福來於警詢證述上開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10、11頁),並有張芙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2頁;
偵卷第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黏錢黏板1 個、紅線2 捲、黏鼠板1 個及剪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000-000 號機車業經被害人張芙蓉領回,對被害人張芙蓉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害人張芙蓉、被害人「福德廟」之總務組長許福來均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8 、1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跟姊夫吵架後,四處走發現000-000 號機車上插有鑰匙而竊取;
偷香油錢是要買食物吃之犯罪動機(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8頁),目前無業,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扣得之黏錢黏板1 個、紅線2 捲、黏鼠板1 個及剪刀1 支,均係其所有,其中黏錢黏板1 個,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使用,另紅線2 捲、黏鼠板1個及剪刀1 支,均係準備用來製作竊取香油錢工具使用之材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案(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8頁),自分別屬供竊盜犯罪所用、預備供竊盜犯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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