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17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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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珍以駕駛船艇出海捕魚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台福利1 號」船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遇海堤北轉欲返回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漁港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林進福、莊麗卿夫妻共乘之「進福號」膠筏,卻加足馬力,致船頭升高,遮檔前方視線,因而追撞上開林進福夫妻共乘之膠筏右後方,林進福、莊麗卿雙雙落海,身處膠筏右方之莊麗卿因而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節脫臼,並因頸椎損傷、溺水窒息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龍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進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孫自立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靜蓮於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6張。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船舶,卻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一時疏忽、貪快,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之調解條件,並向他人借款以求全額給付等情,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區漁會無摺存入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相卷第62頁至6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尚有高齡雙親、妻小待其照顧之家庭現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於80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近20年間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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