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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30分許,均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776 號卷第18至20頁;
警2316號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
惟本院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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