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4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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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聖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聖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簡聖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C5套房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2 月5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聖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其於104 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 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既係在第1 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第2 次觀察、勒戒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而得以諭知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參照。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係因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上開居所進行搜索,雖搜索票所載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重利、恐嚇等案」、應扣押物為「有關組織犯罪、槍砲、重利、恐嚇等案相關暴力犯罪物品相關證物」,惟因搜索時已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之主觀臆測,是被告雖於104 年2 月5 日製作筆錄時供稱有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2 頁),惟仍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不詳人士(見警卷第2 頁),被告上開供述,並無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自89年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已近15年間均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機會,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屬對抗毒癮之毅力不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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