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4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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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之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1 月8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1 月8 日警詢時供述其向王憲鴻購買過2 、3 次,最後一次大約在103 年10月份,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1 仟元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於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海邊某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另案被告王憲鴻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警察並未就系爭犯罪事實詢問另案被告王憲鴻,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再為警詢相同之證述,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再就被告所證述之系爭犯罪事實訊問另案被告王憲鴻,另案被告王憲鴻並對系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後檢察官再對另案被告王憲鴻所為系爭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被告之警詢、偵查之筆錄各1 份、另案被告王憲鴻之警詢、偵查之筆錄各1 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 號、第1025號起訴書1 份在卷足參,而檢察官就系爭犯罪事實訊問另案被告王憲鴻時,僅有被告之供述,並未有系爭犯罪事實之電話譯文可佐,此觀之被告及另案被告王憲鴻之上開筆錄即可自知,是檢察官就系爭犯罪事實起訴另案被告王憲鴻,應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憲鴻所為之系爭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於本案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其跟王憲鴻所購買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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