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4,港簡,6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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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57號
104年度港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速偵字第451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10時20分許,前往友人林鐘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鍾山)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號之住處作客時,發現林鐘山置於床上之短褲內裝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鐘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短褲口袋內竊得新臺幣1,000 元後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嗣林鐘山發現上揭現金遭吳明峰竊取後,要求返還未果,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明峰於104 年4 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前,見吳志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駕車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前,為警發現攔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065號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2頁、第27至28頁;

警445 號卷第2 至3 頁、速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鐘山、吳志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065號卷第1 至3 頁;

警445 號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害人林鐘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2065號卷第2 至3 頁;

警445 號卷第9 至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64號卷第3 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毒品、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事實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吳志添領回(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自陳有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0頁;

但被告表明瞭解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對於本案事實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認其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等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2065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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