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1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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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條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起至4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朋友住處及北港鎮樹腳里路邊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樹腳里飲酒處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鄭金條騎車行經水林鎮土厝村6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5 年9月2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次為第2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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