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2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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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宏自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口湖鄉水井村「奉天宮」旁,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受傷送醫,嗣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8.6mg/dl(即百分之0.1186),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並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見警卷第8 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86,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自撞電桿,酒醉情況當屬嚴重,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4號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3 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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