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2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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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杰叡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至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緩字第2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駕行為,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

惟本院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尚非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亦未肇事釀禍,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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