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4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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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芳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廟之友人魚塭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臺17線北上100.1 公里處,因逆向往南行駛,而遭員警盤查,發現全身酒氣,對李瑞芳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次酒駕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次如予輕縱,尚不能收教化之效。

惟本院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事故釀成他人傷亡,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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