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49,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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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邊攤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米酒若干後,直至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麥寮鄉00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3時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 、4 頁;

偵卷第5 、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 號)各1 紙(警卷第5 、8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為保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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