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5,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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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沈昌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昌嶸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並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租屋處,嗣於104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行經麥寮鄉臺17線與中華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經警鳴笛追查,於麥寮鄉崙後村沙崙1 之49號前遭警攔下,並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昌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經一再宣導卻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酒測值尚非極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大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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