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16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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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惠芳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太陽花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文化路與仁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迨駛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電桿西側附近時,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目擊者林振吉攔停後,竟因誤踩油門,先擦撞林振吉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振吉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復連續衝撞停放於橋頭215 號電桿前之嘉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停放於橋頭216 號電桿對向之日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肇事(薛惠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對薛惠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吉、陳聰進、郭冠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應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復因酒駕肇事,致被害人林振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不該,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量刑上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林振吉亦於警詢中表示原諒且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2頁),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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