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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戊己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東勢鄉新坤村新美橋南端路口時,不慎與陳宗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陳戊己因而受有頭頂部、左肘擦傷、左前臂、髖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陳戊己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宗元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0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注意力不集中致發生交通事故致本身受傷,兼衡被告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3 頁),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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