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29 號、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分別於104 年9 月10日、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29 號、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之情況下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並自摔倒地受傷,顯已造成用路人危險,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