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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聰明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晚上6 時至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黃聰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子寮「建陽國小」前某道路(北往南方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燈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為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6 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 頁),雖記載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為肇事者,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贓物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被告因此次自撞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2 公分2 、身體多處挫傷(頭皮、臉部、右上肢、左胸)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8 頁)在卷可參,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且被告前因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一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一即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726號觀護卷宗第2 至3 頁、第6 、10頁所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
暨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從事海產批發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生活困苦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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