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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4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1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1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之情況下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第5 次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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