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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崑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麥寮鄉施厝村236 之1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對施崑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崑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又接連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本案乃係第4 次酒後駕車犯行,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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