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翁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5
-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 (八)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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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見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見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見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轄153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路交岔口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蔡俊雄駕駛未點亮車尾燈光之三輪農用拼裝車,致蔡俊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大片撕裂傷、口鼻大量出血、耳漏、外傷性休克、雙肩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多處撕裂傷及顱腦損傷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8 時12分許死亡。
翁見福於肇事後,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蒐證照片32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八)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蔡俊雄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280 號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 頁),且被害人家屬蔡安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併衡酌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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