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20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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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隆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隆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隆運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至下午5 、6 時間某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許隆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麥寮國小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裕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許隆運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林裕凱未受傷;

林裕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隆運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22分許對許隆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林裕凱於警詢指述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P000000號、第KAP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號)、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承辦警員陳岳陽表示酒測有給被告漱口)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警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0、23、25頁;

偵卷第3 、1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代價;

暨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職業為粗工,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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