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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德時任職於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56 線)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因路段施工停電而成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明德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恭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簡玉梨,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明德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因此不慎撞擊黃恭喜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導致黃恭喜、簡玉梨人車倒地,黃恭喜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林明德涉嫌對黃恭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玉梨則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黃恭喜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567號卷第11、12、14頁;
調偵524 號卷第15頁)。
㈡證人即黃恭喜、簡玉梨之子黃靖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驗卷第9 、10、33頁;
偵5567號卷第11、12頁;
調偵卷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驗卷第11至13頁)。
㈣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改善仍行者,責令改正並參加臨時檢驗)1 紙(相驗卷第23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15日出具之黃恭喜、簡玉梨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相驗卷第17、18頁)。
㈥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31頁及反面、第34至39頁)。
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1月27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停電施工要求書、103 年8 月15日8 時45分至9 時0 分之停電通知單影本各1 份(偵5567卷第12頁;
調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3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黃恭喜駕駛普通重刑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停電)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明德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停電)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1 份(調偵卷第24至25頁)。
㈨採證暨現場照片24張(相驗卷第24至29頁反面)。
㈩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驗卷第5 至8 頁、第32、33頁;
偵5567號卷第11、12頁;
調偵卷第15頁),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調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南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 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驗卷第3 頁)在卷可參,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簡玉梨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本件車禍除被告有過失外(為肇事次因),黃恭喜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調偵卷第15頁),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3 年10月24日103 年民調字第262 號調解書1 份(調偵卷第2 、3 頁)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後因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始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參104 年度緩字第55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所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
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494 號觀護卷宗所附之法治教育心得感想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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