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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之表示,聲請以簡易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適當,因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俊德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7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156 線900 公尺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劉紘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紘銘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郭俊德駕車肇事後,因撞擊力道不輕,明知前方車輛駕駛極可能因車禍受傷,其必須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㈠被害人劉紘銘警察詢問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㈣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 張,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件,㈦被告郭俊德坦白承認上述事實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法官審酌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92年11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其至今未再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此外,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因此認為檢察官依據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3 年,為適當之處置,因而依照被告及檢察官的意願,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3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照被告與檢察官之處刑合意所為之緩刑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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