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27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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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易緝字第 7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10 月 15 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105 年 7 月 2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 16 時 30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與東廠門停車場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家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家成未受傷,惟周俊雄受有右髖脫臼併右側髖臼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合併膝蓋韌帶撕裂傷。

警察前往處理,將周俊雄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並於同日 17 時 6 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8 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件,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 8 張,㈣林家成之談話紀錄表,㈤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㈥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 毫克,幾近要達到昏迷的程度,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完全無視於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惟卻也因此受有上述體傷,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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