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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金吉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 ○道路○○○路○○00號路燈燈桿北上車道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09mg/l,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定應執行罰金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後迄今已逾7 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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