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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春田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因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住處,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許春田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對許春田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28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應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有相當認識,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參以被告於肇事1 小時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百分之0.328 ,已逾刑法法定標準6 倍,復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騎機車(見警卷第16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自摔致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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