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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祥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祥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祥格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2 瓶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四湖鄉飛東村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其行經四湖鄉內湖村產業道路桂山28號電桿前時,不慎與林靜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及送醫救治,柯祥格受有腳及肩部挫傷,林靜華則受有左顴部挫傷瘀血之傷害(雙方均未提告訴),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在醫院測得柯祥格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祥格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林靜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及車損。
惟其前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參加團體輔導命令,而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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