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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成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晚上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許裕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天成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於翌(7 )日凌晨12時48分許,經該醫院予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3.1mg/ 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31%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許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㈦現場照片16張。
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3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5 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雖撞擊他車,幸未造成傷亡,並與被害人就車輛毀損部分達成民事調解,再參酌被告為識字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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