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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才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起至7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之某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撞擊林健民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邱俊才因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由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邱俊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66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更不慎追撞停放於路旁之他車,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37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又與被害人林健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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