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32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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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建辛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海豐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身體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下降,疏未打方向燈,適有同向後方由吳易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自吳建辛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對吳建辛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辛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吳易陵之警詢筆錄。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屬二犯。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相對人亦顯有疏失,另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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