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PKEM,105,港交簡,32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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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修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晚上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攤販,飲用鋁罐啤酒3 、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麥寮鄉豐安路75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政修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致肇事,已屬萬幸,另參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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